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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镇X村魏X彬所开网吧内上网时,趁无人之际将魏X彬在其网吧内停放的价值2236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魏X彬发现后,追问刘某某,刘某某谎称帮其寻找,后在小屯镇X路口的回民饭店门口将摩托车归还魏X彬。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魏X彬的陈述,证人魏X洋的证言,物证照片、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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