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财”、“何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7月12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0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菊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伶俐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云(已判刑)二人到车江镇X街刘某某卡拉0K厅玩,因没有钱用,二人遂商议到刘某开的卡拉0K厅行窃。当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何某云从后门窜入刘某开的卡拉0K厅内,趁刘某熟睡,将一台创维牌CTV-x型彩电、一台华威x型VCD、一台乐星牌AV-8000功放机盗走,连夜运到被告人何某甲家厨房内藏匿。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将创维牌彩电以1300元销赃给车江镇X街X组的王某。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为2590元。
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追缴并退还给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同案犯何某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所有赃物已追缴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菊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伶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