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以经营服装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用赵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经营服装。张某某。08年12月14日。”后,经原告赵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未将此款归还原告赵某某,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某某出具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赵某某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应自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