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我市X镇永和管理区凤凰市场管理处门口附近的一西瓜档休息时,与在旁边麻辣挡宵夜的萧某力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萧某力、刘某某、赵某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萧某力、刘某某、赵某,致刘某某左胸部和左腰臀部等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赵某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和左侧液气胸;被告人黄某某,被打致身体多外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赵某的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均属轻伤;被告人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在宵夜时,听到萧某力讲对面有两个男子骂他,萧某力走过去与对方拉扯起来,他走过去想拉开他们,刚碰到他们就觉得腰背部麻了一下,接着赵某也跑过来,看见高的男子拿刀往赵某的身上捅了两下。2、被害人赵某陈述在宵夜时,听到萧某力讲对面的男子骂他,萧某力走过去与对方吵,吵一阵就打了起来,那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往萧某力身上捅,刘某某就冲过去想拆开他俩,又被那男子用刀捅伤,他见此也上前想拉开他们,又被那男子捅伤;经相片辨认指证: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拿刀捅伤的人。3、证人杨某珍陈述他与赵某、刘某某、萧某力在宵夜时,听到萧某力与人对骂,她见萧某力行过去就受伤,有血流,跟着刘某某走过去也受伤流血,接着赵某也走过去,一冲过去就倒回来,也受伤流血了,她见此就跑回出租屋叫老乡,后将那两名男子抓住;经相片辨认指证: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拿刀与赵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人。4、证人江某近陈述黄某某来西瓜档找他玩,他听到在麻辣档的一个男子骂黄某某,黄某某回骂,那个骂人的男子与另一名男子就一起来打黄某某,他就去劝,又来了一个男子打他,后他听到对方的两个男子说被黄某某用刀捅伤,他见到离他较近的男子身上流血。5、我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关于萧某力的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6、我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7、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的照片。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宵夜档的男子骂他,他骂回那男子时,那男子与另一男子走过来用拳头打他,他就拿出藏在身上的匕首往胖男子身上捅了两刀,见一个瘦男子在打'金狮毛'(即江某近),他又过去捅了两刀那男子,当时饮了酒,只记得用匕首捅伤了两个人。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自己持匕首伤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原审认定其故意伤害,不是事实,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新塘镇永和管理区凤凰市场管理处的一西瓜摊档,因故与萧某力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萧某力、刘某某、赵某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萧某力、刘某某、赵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赵某均属轻伤。上诉人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也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毅
审判员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平文林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