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8年10月23日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被告人柏某到广东省广州市一个叫“马务”的地方从一个叫“阿黄”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后掺入头粉、底粉等物质到宁远县城贩卖。2012年3月12日12时许,柏某在宁远县福缘酒家门口给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给刘某丁吸食。刘某丁吸食毒品后向被告人柏某购买,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600元/克,在宁远县福缘酒家门口进行交易,双方于当日下午2时许到达交易地点后,由于刘某丁未带钱,未成交。被告人柏某离开现场不远,就被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9包用蓝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粉末,净重1.8克。经鉴定,被缴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柏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搜查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贩卖毒品罪,是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一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