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被告多xx。
原告武某与被告多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某、李伯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xx因经济需要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某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多xx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因经济需要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武某现金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武某现金5万元,期限为10天;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武某现金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上三笔借款均未某定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某期偿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xx给付原告武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多xx给付原告武某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时)、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时)、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1%计算。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多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李伯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