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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与张某、田某、唐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女。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田某,男。

被告:唐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张某、田某、唐某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张某、田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甘E号×车沿秦州区X路绿色市场东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过马某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CSF鼻漏、左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住院治疗37天出院。现原告出现意识障碍,情感、认某、人格、智能等生活能力行为严重受限。2011年7月3日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E×号车的法定车主是唐某庚,实际车主是田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12000元,为部分依赖护某。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田某、唐某庚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640.40元、医药费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护某292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护某3981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某费740元、误工费14940元、其他费用831元,共计532281.40元的70%即372596.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6000元,实际赔偿356596.98元,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田某、唐某庚连带赔偿原告康复费用;4.本案全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某及伤残鉴定没有异议。我和被告田某是雇佣关系,我从早上8点到晚10点跑车,田某每月给我发工资1500元。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独自承担的能力,应当由我们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田某辩称:我和张某是雇佣关系,每月给张某发工资1500元,事发时我没在现场。我的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我愿意适当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但是需要原告提供证据;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唐某庚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2时0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甘×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水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绿色市场东门前道路时,适逢原告刘某戊由西向东过道路,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3日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标志标线,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38条、第47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戊违反行人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第62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CSF鼻漏、左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住院治疗37天,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支付住院治疗费18927.57元,门诊治疗费1596.90元,共计20524.47元,原告父母亲支付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的疗药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31.10元(包括镶牙费用6350元),共计7331.10元。另外,原告父母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967元,交通费616.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营某、药品共发生费用1055.9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某、田某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各1500元,后被告田某付给原告镶牙费用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熊某某护某。2011年8月26日天水市X区大队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和护某依赖程度评定。同年12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刘某戊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结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及法医影像学阅片,确定2011年6月19日被鉴定人刘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主要损伤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CSF鼻漏、左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1.被鉴定人刘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情感、认某、人格、智能、意志行为障碍,对周某环境的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家人或亲属交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需要他人帮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4.1a)之规定,此损伤达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精神科专家会诊,认某目前情感、认某、人格、智能、意志行为障碍。后续需定期复查、精神心理治疗及对症综合治疗,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检查、诊疗费用参照《甘肃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执行。被鉴定人刘某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3.被鉴定人刘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情感、认某、人格、智能、意志行为障碍。依据《人身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精神障碍者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定总分值为70分,属部分依赖护某。原告父母亲交纳鉴定发3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亲的户别为城镇户口,职业为农民,在城镇X区生活。甘E×号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唐某庚,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同时,甘E×号车在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本区龙门鱼府打工,月工资1800元(日工资60元)。甘肃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88.60元,201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869元(日工资55.20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病某、门诊发票、医药公司发票、口腔门诊处方及发票、购买生活用品发票、户口登记簿、肇事车辆信息表、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刘某戊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交的购物购药发票及清单;被告田某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发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某。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田某的雇员,在雇佣期间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庚作为甘x号车的法定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庚为其所有的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张某、田某、唐某庚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给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户别为城镇X区生活,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被告田某支付20524.47元,原告父母亲支付7331.10元,共计27855.57元,按实际支出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1年12月15止,共计175天,每天按60元计算,支持10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原则上1人护某,住院37天,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55.20元的标准,支持2042.40元,今后护某:55.20元×365天×20年(赔偿年数)×30%(部分护某依赖)=120888元,护某总共支持122930.4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37天,支持148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某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7天,支持740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16.40元、鉴定费3300元、疾赔偿金18464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原告父母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实际发生967元,但原告诉请赔偿831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酌情支持14000元。原告诉请赔偿康复费用,但实际尚未发生,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营某、药品共发生费用1055.92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某、田某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各1500元,后被告田某付给原告镶牙费用3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855.57元、误工费10500元、护某1229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某费740元、交通费616.40元、鉴定费3300元、疾赔偿金18464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生活用品(卫生巾、尿不湿等)费用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生活用品、营某、药品费用1055.92元,共计37994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刘某戊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59949.69元,由被告田某承担70%,即181964.78元,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5024.47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营某、药品费用2555.92元,共计27580.39元,实际承担154384.39元,被告张某、唐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清偿;其余30%即77984.91元,由原告刘某戊的监护某熊某某、刘某己负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刘某戊的监护某熊某某、刘某己负担739元,被告田某负担1500元,被告张某、唐某庚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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