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某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墙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垫江县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及原审被告重庆渝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左某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绿某、环境工程等;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5千万元。2008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的“地梁上口±0以上的主体工程的全某工程内容分包给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人刘某丁,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及其委托人黄某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2009年10月23日,黄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动合同》,将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的“砌体及自拌混凝土外墙某饰、混凝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李某,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某15万元。李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黄某缴纳定金1万元,2009年10月11日向黄某缴纳工程保某15万元。2010年2月12日,工程停工。2010年2月12日,刘某丁、黄某向李某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筋工陈某某误工费五万元整、砼工李某误工费五万元整、木工代某某五万元整、挖空桩陈某一误工费五万元整,由刘某丁和黄某代为支付,2010年3月10日一并在业主工程款中支付,此款由黄某负责10万元、刘某丁负责10万元。该欠条注明:“某某公司项目部在2010年3月1日不付款,由某某合作社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此款。担保某:某某合作社,经办某:左某”。2010年2月12日,某某合作社作为承诺单位,左某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某某合作社特向某某公司劳务各班组作出承诺:1.如百香果项目部在2010年3月10日前不付工人工资及退还保某,我某某合作社全某支付65万元之内,超出部分,我某某合作社不负责。2.某某公司项目部并以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建筑机具作为反担保。3.工人超出合同以外的损失,由某某公司、百香果项目部全某负责,业主不付任何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4.我某某合作社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以上的承诺款,如某某公司退场,各劳务班主按原合同继续施工、木工、钢筋工、砼工”。2010年12月16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授权员工黄某、梅某某接洽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劳务一事。2010年12月17日,黄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垫江县X镇双桂百香果综合培训大楼李某砌体班组工人工资60544元。”2011年1月30日,某某合作社支付李某木工组民工工资9000元。2011年6月1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60544元及该款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合作社连带返还其缴纳的工程保某15万元、定金1万元及该两项款项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及某某合作社连带赔偿其误工费5万元及该款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丁系某某公司百香果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实施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施工建设。
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该公司未收到李某缴纳的保某及定金,没有返还的义务。对李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予认可。该公司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黄某不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没有委托黄某处理。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仲裁。李某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某丁系该公司百香果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只负责施工管理。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合作社辩称:2008年8月16日,该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办某、培训大楼堡坎工程、餐厅建筑合同》,工程所有款项由某某公司分段自行垫付,该社对分段工程按实际工程量预付工程款80%,下欠工程款待工程全某完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后付17%,余下3%作保某金。工程停工并非因该社资金不足导致,而是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垫付工程款义务。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该社与李某无合同关系,不是李某的用人单位,则李某要求该社支付工资60544元,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百香果项目负责人刘某丁与李某协商的工资60544元、误工费5万元,未得到该社认可,该社只能与某某公司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该社对李某的担保,只是工作上的担保,即对某某公司认可支付给李某的款项,由该社在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下相关款项支付给李某,但某某公司至今未与该社结算。该社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和有关经济往来后,某某公司应收款项不足以付清李某的工资,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支付,该社无担保某任。
黄某、刘某丁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由于黄某、刘某丁分别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书面材料,且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授权员工黄某、梅某某接洽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劳务事宜,足以使李某相信黄某签订《分项工程劳动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某、出具人工工资欠条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刘某丁系某某公司百香果项目部经理,其与涉案工程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归咎于李某,故对李某关于要求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误工费,返还工程保某、定金并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某某合作社对李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返还工程保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百香果项目部在2010年3月10日前不付工人工资及退还保某,我某某合作社全某支付65万元之内,超出部分,我某某合作社不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合作社的保某方式为一般保某,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某的保某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某期间的,保某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某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某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某人免除保某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某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某某合作社的保某期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某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某某合作社免除保某责任。
扣除某某合作社已支付李某木工组人工工资9000元,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李某人工工资51544元(60544元-9000元)及利息。对于误工费5万元,刘某丁和黄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款应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各支付50%即25000元。某某合作社虽对该款作出了“某某公司项目部在2010年3月1日不付款,由某某合作社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此款”的担保,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某期间内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某某合作社亦免除对该误工费的保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1544元、误工费25000元,返还工程保某15万元和定金1万元给李某,并承担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25000元给李某,并承担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43.20元,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黄某只是该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公司只是委托其签订合同,未授权其收取保某、定金及出具误工费、工资欠条。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外收取保某等款项必须加盖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财务印章才能生效。黄某虽然一直在现场,但公司也派了流动人员。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明确现场负责人。黄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黄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2.黄某出具的误工费及工资欠条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在2010年2月工程停工当天就向民工出具误工费欠条,而当时尚未产生误工费,明显不合常理。此外,黄某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资欠条,只能证明施工的事实,但没有结算依据佐证,对金额不予认可。3.李某系实际施工人,某某合作社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1.黄某是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全某委托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只有黄某一人,一直是黄某在现场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处理相关事务。2.误工费欠条上注明的误工费是出欠条以前产生的误工费,包括开工后才修某场公路导致停工一个月左某的误工费、因三通一平未完成而重新拉线导致停工半个月的误工费及工程未报建审批,某某公司不敢垫资,材料跟不上导致断断续续停工的误工费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合作社辩称:该社只与某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及李某无任何劳务关系。该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由某某公司垫资修某至二层楼完工后,才由该社支付进度款。但工程停工时,二层楼尚未完工,因不满足付款条件,该社尚未支付某某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某某公司及刘某丁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或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凡对外收取任何保某等款项必须有公司财务章才生效”。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人身份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承包工程劳务后,即以某某建筑劳务公司黄某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将相关劳务转包给李某。此后,黄某作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现场人员被派驻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施工现场,且系唯一长驻现场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与李某签订《分项工程劳动合同》,向李某收取定金、保某及出具误工费、工资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否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黄某出具的误工费及工资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应否采信。3.应否判决工程发包人某某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某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人身份,以及唯一代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外联系该工程转包事宜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再无其他工作人员对外负责收取定金、保某、签订转包合同)和唯一长驻现场的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足以使李某有理由相信黄某有代理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因此,黄某代理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李某收取定金、保某及出具误工费欠条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正式授权黄某等接洽工程劳务事宜后,黄某向李某出具工资欠条的代理行为,依法亦应由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特别注明“凡对外收取任何保某等款项必须有公司财务章才生效”,但该约定对该合同双方以外的李某并无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黄某出具的误工费欠条及工资欠条均系书证原件,误工费欠条上还有工程建设方某某合作社以担保某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对黄某出具的误工费欠条及工资欠条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应予采信。
三、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既可以单独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及要求谁承担责任具有选择权。由于实际施工人李某在一审中仅要求发包人某某合作社承担担保某任,未要求该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某某合作社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重庆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