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对民事部分做出了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辐度内量型。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某刑被告人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辐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