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核工业242大队家属院。轻伤。
委托代理人B,男,无业,住兴城市X胡同X号。系A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X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
委托代理人D,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E,曾用名EE,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大英堡子屯。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F,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红旗门屯。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G,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H,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小三道边屯。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I,系H父亲,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小三道边屯。
法定代理人J,系H母亲,农民,现住址同上。
辩护人K,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L,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M,系L父亲,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
法定代理人N,系L继母,农民,现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O,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P,曾用名PP,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杨家屯。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Q,系P姐姐,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杨家屯。
指定辩护人R,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S,曾用名SS,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兴城市X村西麦子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E、F等人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逵、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E、被告人F及辩护人G、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I、J、辩护人K、被告人L及其法定代理人M、N、指定辩护人O、被告人P及其法定代理人Q、指定辩护人R、被告人S、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委托代理人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E、H、L、F、S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T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五人持刀、钢管劫取T人民币50元。
2011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E、H、L、F、P及U(已死亡)六人经预谋,由E、H、L、F在兴城市巅峰时代网吧门前以打车到曹庄镇大英堡子渔场为名,乘坐V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朱某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钢管劫取V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当晚23时许,U、P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朱某渔村为名,乘坐W的辽x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U、P伙同等候在坟地附近的E、H、L、F持刀、钢管将W左胳膊、脑某、大腿打伤,劫取W人民币30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12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1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E、H、F、P及U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X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持刀、钢管劫取X人民币300元、金立手机一部。
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E、H、L、F、P及U六人经预谋,由E、H、L、F四人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到兴城市X村为名,乘坐Y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钢管劫取Y人民币1350元、埃立特牌x-90型手机一部、咖啡色手机一部。后U、P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大英堡子渔场为名,乘坐A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U、P伙同等候在坟地附近的被告人E、H、L、F持刀、钢管等工具将A左耳上部等部位打伤,将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并劫取A人民币600元、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G3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埃立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经鉴定,被害人A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E、F及U在兴城市X村为名,乘坐Z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三人持刀等工具欲行劫取Z财物,因Z极力挣脱,三人抢劫未逞。
2011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E、F、L、H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甲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某村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将甲右手及脖子划伤,劫取人民币185元、诺基亚5230型粉色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011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E、F、H及U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朱某为名,乘坐C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将C右肩划伤,劫取人民币3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C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E、H、L、F、P或多次抢劫,或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L、P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要求被告人E、F、H、L、P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要求被告人E、F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34.53元。
被告人E、F、H、L、S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P辩称,其未参与2011年1月6日和7日的抢劫。被告人F、L、P的辩护人提出,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H、L、P的辩护人认为,三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F、H、L的辩护人又提出,三人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F的辩护人还认为,F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甲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P的辩护人又提出,在抢劫Y和V两起犯罪中,P虽参与预谋,但并未直接实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E、F、H、L、P、S及U七人,由E提意后,经共同预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多次,以打车为名将出租车骗至兴城市X村佟屯坟场等地实施抢劫作案。2011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F、H、L、U、P、S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E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E、F、H、L、S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T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五人分持刀及钢管劫取T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T陈述,2010年12月21日20时40分左右,五名20岁左右的男子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乘坐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号出租车去曹庄镇X村,当车开到曹庄镇朱某坟地附近时,遭该五名男子持刀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E供述,2010年12月21日晚,因手中缺钱,其与F、H、L、S商议抢劫出租车。当晚10时许,五人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去曹庄大英堡子村为名,将一台夏利出租车骗至佟屯坟场后,五人分别持刀和钢管劫取司机人民币50余元。此节与被告人F、H、L、S的供述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E、F、H、L、P及U六人,经事先预谋,由E、F、H、L先行在兴城市巅峰时代网吧门前以打车到曹庄镇大英堡子渔场为名,乘坐V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朱某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和钢管劫取V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当晚23时许,U、P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朱某渔村为名,乘坐W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后,与等候在坟地附近的E、F、H、L分别持刀和钢管殴打W,劫取人民币300余元、手机一部。赃款六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V陈述,2011年1月6日20时许,四名20岁左右的男子在兴城市巅峰时代网吧门前乘坐他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去曹庄镇大英堡子渔场,当车行至朱某村佟屯坟场附近时,四人分别持刀和钢管,抢走人民币400元、诺基亚1210手机一部。(2)被害人W陈述,2011年1月6日23时许,在兴城市医院附近,有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乘他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去朱某渔场。当车开到朱某坟场附近时,路边又上来三、四个人,车上男子强迫其停车后,与外面几人分别持刀和钢管对他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3)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6日晚,其与F、L、H、U、P六人经事先预谋,由他和F、H、L先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去曹庄镇大英堡子渔场,当车开到朱某坟场附近时,四人分别持刀和钢管,抢走司机人民币400余元,手机一部。后四人按约定在坟场附近等候,五分钟后,P和U乘坐出租车赶到,司机在下车逃跑时摔倒,六人分别拿刀和钢管对司机进行殴打,劫取人民币30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赃款六人平分。与被告人F、H的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L及U当庭供认该起犯罪事实。(5)估价鉴定证实,被抢赃物诺基亚1202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E、F、H、P及U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至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X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时,分持刀及钢管劫取X人民币300元、金立手机一部。赃款五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X陈述,2011年1月7日22时许,五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三高中附近乘坐他的辽x号出租车到曹庄镇X村,行驶到朱某村佟屯坟场附近时,几人分别持刀和钢管,抢走人民币300元、金立手机一部。(2)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7日晚10点左右,他和H、F、U、P在兴城市老一高中附近打车去大英堡子,当车开到朱某坟场附近时,四人持刀和钢管抢走司机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赃款五人均分。与被告人F、H及U的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E、F、H、L、P及U六人经预谋,先由E、F、H、L四人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Y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某村坟场附近,四人持刀和钢管劫取Y人民币1350元、埃立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咖啡色手机一部。后U、P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以打车到大英堡子渔场为名,将A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骗至曹庄镇X村坟地附近,并与等候在此的E、F、H、L持刀和钢管将A左耳等处打伤,劫取人民币600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所抢财物六人分赃。经鉴定,被害人A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被告人E、F、H、L、P因其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73元(已执行),其中医疗费3067元、误工费1178元、护理费1178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Y陈述,2011年1月8日18点40分左右,四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三高中客运站点坐他的出租车去曹庄镇X村佟屯坟场附近时,几名男子持刀抢走人民币1350元,艾利特手机一部。(2)被害人A陈述并指控,2011年1月8日19点左右,两名17岁左右的男子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乘坐他的辽x号出租车到大英堡子渔场,行驶到大英堡子村老哨所附近时,两名男子与另几名17岁左右的男子分持刀、棒对其殴打,并劫取其人民币600元左右,G3手机一部。(3)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8日19时许,其与F、L、H、U、P六人经事先商议,由他和F、H、L先在兴城市医院附近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去曹庄镇大英堡子渔场,当车快到朱某坟场附近时,四人分持刀和钢管抢走司机人民币1300余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后四人按事先约定在坟场等候,五、六分钟后,U和P乘坐的出租车停在坟场附近,司机逃跑时摔倒,几人持械对司机殴打后抢走人民币600元和G3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六人平分。其所供内容与被告人F、H、L及U供述相一致。(4)被告人P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A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6)估价鉴定证实被抢赃物价值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法庭提交的部分民事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E、F及U在兴城市X村为名,乘坐Z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至地号村后,三人欲持刀抢劫,因被Z发觉后及时逃脱,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Z陈述,2011年1月9日23时45分左右,他驾驶车牌号为辽x的出租车走到兴城市医院附近时,三名男子打车去地号村X村后,三人让继续往前开,他感觉不对就下车了,三人下车追他,他拿出手机假装报警得以逃脱。(2)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他找到F和U,每人将一把刀藏在衣服里,在市医院附近拦了一台夏利出租车去曹庄渔场,到地号村南大坝附近时司机说不往里走了,U让司机下车,司机发觉后下车逃脱。被告人F及U对此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E、F、H、L在兴城市第三高级中学附近以打车到曹庄镇X村为名,乘坐甲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某村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将甲右手及脖子划伤,劫取人民币185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甲陈述,2011年1月11日19点40分左右,四名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在兴城市三高中校门口公汽站点,乘他驾驶辽x号出租车去曹庄镇X村时,四人持刀将其脖子和右手无名指处划伤,抢走人民币170余元,诺基亚粉5230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2)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11日晚,他和F、H、L四人每人拿一把七孔刀,在市医院附近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去曹庄渔场,走到朱某坟场附近时,他拿出刀架在司机脖子处,抢走人民币185元、诺基亚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其供述与被告人F所供内容与相符。(3)被告人H供述,2011年1月11日19时许,他和E、F、L在三高中附近乘出租车走到曹庄镇X村路口,四人持械劫取司机人民币185元,手机两部。(4)被告人L对该起犯罪事实当庭供认。(5)甲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E、F、H及U在兴城市X镇X村为名,乘坐C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朱某村坟地附近,四人持刀抢劫时将C右肩划伤,C下车逃跑时将左肩摔伤,被抢人民币31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C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被告人E、F、H因其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34.53元(已执行3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856元、医疗费人民币39678.53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C陈述并指控,2011年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四名20岁左右的男子在兴城市医院桥头乘他的辽x号出租车去朱某村。走到佟屯坟地附近时,四人持刀抢劫,坐副驾驶位置的人拔走车钥匙,坐后排的人用刀将他右肩划伤,他下车逃跑时将左臂摔伤,四人追上来后,抢走人民币31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2)被告人E供述,2011年1月11日晚,其与F、H、L抢了一台出租车后,L因故离开,他又找来U,与F、H、U四人在市医院桥头拦一辆夏利出租车称去曹庄镇,当车开到朱某坟场时,他让司机停车,F拔下车钥匙,他拿出刀让司机下车,司机在下车逃跑时摔倒,胳膊不能动了,他们追上后,抢走了人民币3000多元,手机一部。(3)被告人F供述,2011年1月11日晚第一次抢劫后,他又与E、H、U在市医院桥头打一辆出租车去曹庄,当车行至朱某坟场时,四人持刀让司机停车,因司机没停,他便拔下车钥匙,司机开门就跑,另三人下车去追,他在车上翻钱。下车后见司机被追上了,抢走其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一部。(4)被告人H供述,2011年1月11日晚第一起抢劫后,E又找来U,当晚23时左右,他与E、F、U在市医院桥头乘出租车行至朱某坟场时,四人拿出刀让司机停车,司机下车逃跑时摔倒胳膊不能动了,他们追上后抢走了人民币3100多元和一部手机。(5)U供述,2011年1月11日23时许,他和E、F、H四人在兴城市医院桥附近打车到曹庄大堡子,车开到坟场附近时,E让停车,F把车钥匙拔下来,司机下车逃跑时候摔了一跤胳膊不能动了,抢走人民币3000多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C右肩部锐器伤致右肩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部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7)伤残鉴定证实:C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向法庭提交的部分民事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后,被告人F、L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地点。(2)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S供述,在兴城市X街荷雨天竹歌厅一楼一号包房沙发后提取S等人作案工具黑色长刀一把。经庭审出示,各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本案中作案工具。(3)扣押物品移送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本案部分物证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各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作案赃物。(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5)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H出生于X年X月X日;L出生于X年X月X日;U出生于X年X月X日;P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四人实施抢劫时均未满18周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E实施抢劫犯罪九起(其中一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575元,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F实施抢劫犯罪九起(其中一起未遂),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575元,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H实施抢劫犯罪八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575元,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L实施抢劫犯罪六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175元,致一人轻伤;被告人P实施抢劫犯罪五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致一人轻伤;被告人S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E、F、H、L、P、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E、F、H抢劫中致一人重伤,E、F、H、L、P抢劫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E、F、H、L、S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F、H、L、P、S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F、L、P的辩护人提出,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H、L、P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E、F、H、L、S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F、H、L的辩护人提出请求酌情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以支持。被告人F的辩护人认为,F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甲出租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F前,已掌握其多次参与抢劫的线索,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P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前三起抢劫。经查,P参与五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有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P的辩护人又提出,P未直接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及第四起抢劫行为,不应承担该部分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述两起犯罪当中,P均参与预谋及分赃,构成共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H、L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要求被告人E、F、H、L、P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要求被告人E、F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E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F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H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L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P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S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已执行。)
七、被告人E、F,被告人H的法定代理人I、J,L的法定代理人M、N,P的法定代理人Q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经济损失人民币7873元(已执行),互负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E、F,被告人H的法定代理人I、J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34.53元(已执行3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九、作案工具七孔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