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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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漆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告漆某与被告童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县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泉县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童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漆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童某负主要责任,漆某负次要责任。漆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漆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合计43343.37元,由车辆管理方石泉县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童某辩称,同意赔偿。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被告石泉县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赔偿。我公司运营某辆均购有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述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漆某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童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漆某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漆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理费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漆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漆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的依据;

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

6、摩托车定损单、摩托车修理发票;

7、原告漆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漆某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

8、原告漆某提供的童某所驾车辆购买交强险保单,童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被告童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童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与漆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童某负主要责任,漆某负次要责任。漆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三角骨撕脱性骨折,4、乙型糖尿病,5,左腕软组织异物,6、高血压病二级。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994.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某,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00元。2011年11月2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漆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6元,复印打字费75元。另查明,原告漆某为非农业户口系石泉县经贸局退休职工。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被告童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被告童某给原告漆某垫付医疗费4994.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漆某未能提供出交通事故发生前兼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驾驶员童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漆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被告童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漆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漆某护理费酌定为70元,由于原告漆某年迈多病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均造成较大的痛苦,精神损失酌定3000元为宜。因原告漆某系退休职工,受伤后并未实际减少收入且未提供出交通事故发生前兼职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漆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994.4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某700元、伤残赔偿金2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40246.4元;

二、被告童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漆某鉴定费525元、鉴定交通费74元、打印费52元,合计651元;

三、原告漆某在得到全某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童某垫付款4994.4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00元,由童某负担150元,漆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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