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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于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路北段中牟职专南家属院X号楼。由于某望风,朱某丙爬至该楼二楼被害人商某家中,趁被害人熟某之际,将其房间内的1000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E239手机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退还被害人商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朱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法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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