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于2012年1月11日先后在秦州区X巷给吸毒人员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计0.55克),获赃款400元,给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计0.3克),获赃款400元。同日公安干警将任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计1克)、现金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王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查获的赃款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赃款125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