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与其合伙购买农机设备,后因合伙不成,二人协商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设备款。2009年1月18日,被告还了x元,余下的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钱已经还了,给了原告x元现金,另外,把两人合伙买的其中一辆车按x元抵给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松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已经还了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所证明的x元不是还车钱,而是与被告合伙应得的分红钱。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农机设备,后合伙不成,原、被告约定:机器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设备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余下的x元,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年还清(分期归还),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归还欠款x元,并按月息1.5%支付欠款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出具有欠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欠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之日(2010年1月18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x元,因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