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云某丙起动其停放在本村村民孙爱珍家院墙外的拖拉机时,适逢孙爱珍家外墙排水管排水,将其拖拉机浇湿,云某丙遂进院质问,并与孙爱珍发生争执。二人在孙爱珍家门口继续争吵时,云某丙在孙的脸部扇一巴掌,孙爱珍随手抓起一把地上的沙石打向云某丙,继而二人相互撕扯,后云某丙抓住孙爱珍后背衣服将其摔倒在地,致孙爱珍腰部受伤。孙爱珍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腰部钝器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部位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爱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云某丙与被害人孙爱珍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云某丙赔偿孙爱珍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完毕。孙爱珍对云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爱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云某丙全、呼某、云某丁、张某某、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云某丙又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