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红证人证言一份。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张××没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证据不客某。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原告董某和被告贺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贺×。2011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5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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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