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制股干部。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对王某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申请执行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在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简称区执法局)对被执行人王某的鄂陇劳保批发部长期在店外经营的行为,多次书面责令限期整改,但被执行人未改正,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罚款1500元,并要求王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王某不服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2010年2月1日将决定书送达后,王某未按决定书内容自觉履行,区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王某处以的罚款1500元。
申请人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处罚资格证、立案审批表、证人询问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执行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
被执行人王某申辩意见,店外摆放商品是事实,同地段其他商店都在店外摆放商品,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还扣押了被执行人的9件洗衣粉,价值306元,只处罚了被执行人不公平,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了,现在要求区执法局退还被扣的9件洗衣粉,罚款数额能够减少一些。
申请人区执法局意见,对被执行人将商品摆到了店外长期经营的行为,申请人多次责令限期改正,但其未改正。在去年11月份的执法检查中,又发现被执行人在商铺外摆放商品经营,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但遭到其店员拒绝,故申请人扣押了摆放在店外的9件洗衣粉。作出的处罚告知书送达后,王某没有申辩,才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在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被扣的9件洗衣粉将在以后实际执行阶段中全部退还,但是,与本案对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以来,申请人在进行市容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秦州区X路X号鄂陇劳保批发部将商品摆放在店外经营,申请人发出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和不同时间的三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改正店外经营商品的违法行为,但被执行人未改正,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申辩期内未申辩。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作出了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举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对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依法查处,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超出门、窗店外摆放销售商品经营,属于《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实施的行为,被执行人店外摆放商品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被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申请执行的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5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