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某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习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某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某施,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习某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姚市某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浆,被告至今尚有659800元价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某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5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财产保全某3820元,合计诉讼费9019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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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