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鄂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汉洪高速公路往武汉方向行驶,在53KM+200M附近时与叶某驾驶的鄂x号五菱小客车发生刮擦。随后,被告人颜某驾车逃离现场,叶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在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将被告人颜某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颜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4.9Mg/100M1,后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颜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200.9Mg/100M1,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赔偿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0元。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叶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人的证言;现场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体内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霞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