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公务员,住x。
被执行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丁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丁至今未完全某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丁在安乡县财政局有工资及津补贴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杨某丁在安乡县财政局的工资及津补贴等收入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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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石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