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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继端,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司法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继端、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小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崇军。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蒋XX长期在外乱搞两性关系,对夫妻感情不忠,原告为此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回家应诉等原因,原告才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关系却更加恶化,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小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蒋崇军随被告生活。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好,后因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尚能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小琴、生育一子取名蒋崇军。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常发生纠纷,后又因互相指责对方不忠实夫妻感情而多次发生争执,分分合合。2011年原告陈XX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2011年4月11日原告陈XX撤回起诉,双方继续在外务工。现原告陈XX以被告蒋XX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蒋XX与其他异性合影照片1张及被告蒋X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和睦家庭的建立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本案原告、被告婚后在外共同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后又因双方互相指责对方不忠实夫妻感情而数次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确有一定影响,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注意自己的言行,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陈XX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为120.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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