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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杨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在安乡X村杨某家中的赌场里,被害人谢某因高利贷纠纷而将该赌场冲散。在该赌场里“看牛”(指维护秩序)的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及同案人熊先春(在逃)认为丢了面子而蓄意报复。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熊先春得知谢某在安康乡X村民付某戊家中的赌场时,四人遂携带凶器驾车前往。下车后,杨某持砍刀、郭某持发令枪和跳刀追赶谢某,郭某击响发令枪后,在棉花地里追上谢某,二人分别持刀砍其背部和手、脚;许某持跳刀、熊先春持砍刀追赶与谢某一起的朱某丁,二人持刀刺朱某丁背、腰、臂、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朱某丁的伤情均系重伤。同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锋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朱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鲁某、何某、付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发令枪),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许某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许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代理审判员孙元良

人民陪审员姜守国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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