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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3月下旬,居间介绍,三次为他人代卖冰毒0.57克和“麻古”0.3克给吸毒人员任某;2011年4月23日,贺某因涉嫌贩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收缴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19克和“麻古”0.1克。贺某于当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陈某丁、任某、何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他人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多次代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在第某次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x手机(粉红色)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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