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区金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晓光、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22时,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在南北走向的西湖路东侧的第某条机动车道上行驶,至邵阳市X路X路口与被告雷某驾驶的在西湖路东侧的第某条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2010年9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雷某所驾驶摩托车均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
3、2010年9月29日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交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
4、湖南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5、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MRI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6、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x.04元;
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湖南省邵阳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8、邵阳市X区小江湖办事处双清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2010年11月7日罗××的《证明》、2010年11月8日颜××、朱××的《证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2日、2010年1月1日的抄表记录原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一直居住于邵阳市X区的事实;
9、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0年10月22日、11月5日的《诊断书》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某及陪护某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1、此次事故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与答辩人飙车造成的,原告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与第某被告的责任有明确的划分,各自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20日陈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x元;
2、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律师对黄×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一起参加飚车活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律师对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雷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要承担连带责任;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受伤至今已经很长时间了,原告应该要提供后续治疗费的发票;
4、对证据8、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原告要证明其在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打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收入状况应当提供纳税凭证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因被告雷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不真实:⑴不是我要坐李某的摩托车,而是李某叫我坐他的摩托车的;⑵不是因为我的坐姿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因为被告驾驶技术的问题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⑶我与被告李某认识的时间与实际不相符,我们是小学同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被告李某的证据1因双方互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2、证据4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3、原告的证据8中虽然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但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X区小江湖办事处双清社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以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来证明工作情况,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不予采信;
4、原告的证据9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仅以邵阳市立得皮革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来证明陪护某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的证据印证,故对陪护某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参加飙车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晚,原告陈某、被告李某与黄×、朱××等人相约在西湖路飙车,陈某与李某乘同一辆摩托车,由李某驾驶。当晚22时10许,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在南北走向的西湖路东侧的第某条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与被告雷某驾驶的同向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9月10日以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雷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陈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此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雷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1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次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0-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较左下肢长2.3,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x元(含取内固定费)”。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74.9元。
再查明,自原告住院至20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某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雷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然而,原告陈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飙车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应该具备预知能力,且明知飙车属于违法行为而自愿参与其中,因此,原告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雷某未为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李某、雷某在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最低保险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的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如下:⑴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⑵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43天);⑷法医鉴定费700元;⑸因原告提供的关于陪护某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的证据不为本院采信,故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为2711元(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43天)。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赔偿226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⑹因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和收入状况的证据不为本院采信,故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20年×10%);⑺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某2266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0%,即x元;被告雷某赔偿30%,即x.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5元,被告李某负担535元,被告雷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某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