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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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犯有如下罪行:

一、2011年5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潘XX在西安市X区XX号,入户盗窃被害人张XX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先科折叠电视机1台,被盗物品已变卖挥霍。经灞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

二、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XX在西安市X村X号,入户盗窃被害人胡XX富士相机1部,现金100元。

三、2011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XX在西安市X村X号,入户盗窃被害人雷XX联想x笔记本电脑1台。经灞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志文。

又查明,2011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XX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潘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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