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小货车,在本市白云区X村X巷,由北往东左转掉头时,由于胡某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小货车撞上正在货车附近玩耍的张洁贤,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肇事车辆、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客观上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诉人胡某某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无可避免,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请求本院依法审理,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胡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肇事车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客观上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也无可避免,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毅
审判员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平文林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