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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村安置楼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

委托代理人李00,女,系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A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XX职业学院学生,住广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B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X公某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路X巷X号。

被告郭B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路X巷X号。

被告西安XX汽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PP,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00,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职工。住西安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吴Q,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职工,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某)。住所:西安市X二环X号X大厦X楼。

负责人武V,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J,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理赔部员工,住该公某。

原告陈X诉某告郭AA、被告郭BB、被告XX公某、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00、被告郭A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BB、被告郭BB、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00、吴Q、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J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某,2010年9月4日23时10分许,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纺正街自南向北行驶时,自行车的右侧与被告郭AA驾驶的准备靠边停车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撞,致自己受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灞桥大队)认定自己与郭A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西安XX附属医院(以下简称XX二附院)诊断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33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7917.88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郭AA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BB,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BB辩称,自己与被告XX公某有车辆承运合同,该合同约定,交通违规及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因自己出资为事故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根据与被告郭BB车辆承运合同的约定,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辩称,自己为陕x号车承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根据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恢复期60日的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郭AA驾驶陕x号小轿车在纺正街北口头北尾南靠边停车时,适逢被告陈X醉酒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沿纺正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陈X受伤。灞桥大队认定陈X与郭A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XX二附院诊断,原告系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9月4日,原告入住XX二附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588.7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因内固定器远端似位于软组织外再次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63.12元。2011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4日,原告经诊断骨折已愈合,住院拆除了内固定。原告为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3818.06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复诊一次,支出费用计58元。以上三次住院、复诊一次累计支出医疗费共15427.88元,被告郭BB支付了其中的7000元,余款8427.88元原告支付。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某。诉某中,原告提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1年12月14日,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费书认定1、陈X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某中,原告追加诉某要求郭AA等被告给付其被抚养人儿子桑XX(X年X月X日出生)的生活费。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陕西XX阀门销售有限公某的证明及其本人在该公某的工资表、XX二附院的诊断证明数份、护理人员张XX的收条数份及张XX出庭证言,证明其误某收入及其支出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同意按合理恢复期60日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同意按每日6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郭AA等的质证意见同XX财险陕西分公某。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有出证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XX的收条因张XX本人系无业人员且其本人的证言因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还查明,陕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BB,被告郭BB与被告XX公某签订了车辆承运合同,合同约定交通违规及事故等责任由郭BB自负。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某为陕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郭AA系司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车主郭BB承担。因车主郭BB出资为自己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故XX财险陕西分公某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BB已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XX财险陕西分公某应将该款直接赔偿给郭BB。因XX财险陕西分公某的赔偿数额完全某足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被告郭BB、XX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陈X医疗费84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3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6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5.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62799.38元。

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郭BB医疗费7000元。

诉某7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80元,原告陈X已预交,由陈X与郭BB各负担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某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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