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9年2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邓方平(已判刑)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郴州市X路都市X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路边行走时,即由被告人雷某驾车,邓方平动手,飞车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6200元及银行卡等物。事后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网上信息登记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某(已判刑)驾驶男式摩托车窜至郴州市X路邮政储蓄所路段伺机抢夺。趁被害人李某在一大型洗车场门口路段中间行走时,即由被告人雷某驾车,雷某动手,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中兴手机一台和身份证、存折等物。事后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14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主动退交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定中心的复函、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交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已退交的赃款四千五百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