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其朋友张xx的家中,乘人不备,将张xx之父被害人张xx的工商银行银联卡盗走。随后薛某又在张xx的车上将张xx的身份证拿走。发现其盗窃的工商银行银联卡的密码为张xx的生日后,薛某从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9900元,并多次刷卡消费2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