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XX,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冉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于同年9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寻找其下落无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冉某与被告王XX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日常生活、经济等家庭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王XX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至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某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妥善处理,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同时原告亦未要求本院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冉某与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煜
人民陪审员朱某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