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东省集邮总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省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恒源大厦。负责人:周敏珑。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省集邮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作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钱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7年,被告单位广东省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明知外国邮票、港澳邮票必须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安排进口,其他公司无权进口,且香港宏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黄伟强(另案处理)、澳门澳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的蔡显生(另案处理)等人是利用走私方式进口港澳邮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公司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以香港科联电信有限公司集邮部的名义向香港邮政署和澳门邮电司订购邮票、硬币在内地销售后,指使公司总经理周敏珑(另案处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系订购年度邮票、硬币的业务,并找到香港粤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的总经理李玲(另案处理),约定由粤海公司为被告单位垫付邮票货款和进口费,被告单位再以邮票面额的130%的货款(人民币)汇入粤海公司指定的内地银行帐户的方式合作经营。随后,被告单位将定购的香港邮政署和澳门邮电司的邮票、硬币以邮票总面额(港币)的5%或硬币的10%的报酬,交由宏远公司、澳中公司运回广州。澳中公司的蔡显生又找到澳门荣记贸易行的李启荣(另案处理),采用分散交由“水客”走私的方式,将邮票通过珠海海关拱北口岸走私进口,交由被告单位在国内销售。经查,从1997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通过上述手段走私进口港澳邮票、硬币价值人民币(略)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7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某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无视我国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辩称没有留意必须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进口邮票包括港澳邮票,也不清楚涉案货物如何入关进口。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走私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单位向粤海公司、澳中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邮票面额的130%,不属于明显低于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的情形;起诉书指控的“外国邮票、港澳邮票必须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安排进口”的有关规定,仅是邮电部和海关总署的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主观故意;2、被告单位并未直接参与走私;3、本案指控证据存在瑕疵,检察院未向法庭出示《核定证明书》,涉嫌偷逃税款金额没有法定证据支持;如何逃避海关监管只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有孤证之嫌;4、请法庭考虑被告单位所处的邮电系统财政状况及1997年前后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和环境。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前身为广东省集邮公司,是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1997年,被告单位在明知不得从事境外邮票进口业务的情况下,擅自向香港邮政署和澳门邮政司订购邮票等邮品,并以科联电信有限公司集邮部(以下简称科联集邮部)的名义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粤海公司、澳中公司、宏远公司签约,委托粤海公司、澳中公司垫付款项分别向香港邮政署、澳门邮政司提取邮票等邮品,由宏远公司及澳中公司偷运入境交给被告单位销售;1998年后,则单独委托澳中公司负责前述事务。而被告单位支付给粤海通讯有限公司或者澳中公司的全部款项为货物面值130%的人民币,包括货款、货款25%的利润、货款5%的运费及汇率差价。至2001年止,被告单位以上述方式走私邮票等邮品价值人民币(略)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3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负责人周敏珑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被告单位走私邮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面值共计人民币1400多万元的港澳邮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纳税人资料卡、被告单位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是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是独立的缴税人。

2、海关总署所发的监邮(1996)X号文、邮电部所发的邮司(1996)X号文、邮部(1997)X号文规定:邮票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贸易性进出境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办理;外国及香港地区制作发行的香港回归题材集邮品的入境销售工作,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组织并对此严格把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口。

3、被告单位出具的函件、香港邮政署以及澳门邮政司提供的订购邮票的书证,表明1997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向澳门邮电司、香港邮政司订购邮票的情况。

4、证人邓某儿(香港邮政署邮票策划及拓展处职员)证言证实:业务档案显示,1996年至2001年,该处共卖给被告单位约1900万元的邮票,主要是周敏珑通过传真方式来订购邮票,后委托他人来提取邮票的。

5、科联集邮部与粤海公司的协议书证实:周敏珑代表科联集邮部(甲方)与粤海公司(乙方)签约;乙方受甲方委托前往香港邮政署提取邮票、交给甲方指定的运输公司运输邮票,并且代甲方向香港邮政署、澳中公司、宏远公司付款,而甲方则付款给乙方指定的广州账户;甲方保证所有邮票的利润,均不低于邮票成本的25%,香港邮票利润,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成,澳门邮票利润,甲乙双方按8:2比例分成。涉案人员周敏珑签认协议是其代表被告单位以科联集邮部的名义签订的。

6、证人李某(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国际邮政业务局局长、粤海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粤海公司在内地没有进出口权;1997年,周敏珑代表被告单位以科联集邮部名义与粤海公司签约:被告单位到香港订购97年回归邮票,由粤海公司帮其垫付货款,由被告单位指定的运输公司负责取货,规定双方利润三七开或四六开。后来,双方按照协议运作,邮票交由被告单位指定的宏远公司运回国内交货,粤海公司支付5%的运输费。洽谈合约过程中,其本人问及为何不通过中国集邮总公司进口,周敏珑称要层层审批时间长,可能做不成。

7、周敏珑代表科联集邮部(甲方)与宏远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甲方在香港订购了97年香港邮票、邮品;乙方受委托在粤海公司指定的地点提货,并运到广州市竹丝岗大马路X号。

8、周敏珑代表科联集邮部(甲方)与澳中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甲方在澳门订购了97年澳门邮票、邮品;乙方受委托到澳门邮电司提货,并运到广州市或中山市。

9、钱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甲方)与澳中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乙方受甲方委托购进年度发行的香港及澳门新票,并负责运输等手续;签约时间为2001年1月5日。

10、被告单位外票进货汇总表、外票付款汇总表及相应的一览表,证实被告单位1997年-2001年进口外票成交金额分别为(略).5元、(略).6元、(略)元、(略)元、(略)元。

11、发票,证实澳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订购的香港、澳门邮票开具发票。涉案人员周敏珑签认被告单位将该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入帐。

12、函件、汇款通知书表明:被告单位委托粤海公司、澳中公司、宏远公司代为支付购买邮票的款项、提取相应邮票;澳中公司通知被告单位支付相应款项。

13、被告单位1997年至2001年的账册、利润结算表、汇款单证,表明被告单位订购涉案邮票等事务支付款项的情况;与粤海公司、澳中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况。

14、证人陈某军(东山维城咨询中心负责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利用该中心帐户转款。

15、证人黄某兴(澳中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依照其与周敏珑签订的协议,该公司将被告单位向澳门邮电司订购的邮票运到国内,由蔡显生具体经办;其知道公司是帮被告单位走私进口邮票,因为被告单位找没有进口权的澳中公司进口邮票无非是想节省费用,后来其也发现这些邮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16、证人梁某和、李凯乐(原澳中公司职员)证言证实:97年,澳中公司董事会决定帮被告单位走私邮票进口,由澳中垫付邮票款,并提货运回国内,途径主要是蔡显生和郑某佳开旅行车带进邮票到中山,数量大时则交给运输公司偷运入境,蔡显生再通知杨继林到珠海提货,走私邮票一直持续到2001年。

17、证人郑某某(原澳中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1997年至2001年,澳中公司为被告单位运输香港、澳门邮票入境;其按蔡显生吩咐,去澳门邮电司提取邮票,在周敏珑的授权后,其交付款项将邮票提出来,交给启记贸易行运到珠海,由杨继林去接货;邮票入境都是没有报关手续的,也没有支付给启记贸易行这方面的费用。

18、证人邝某琪(原澳中公司中山办事处职员)证言证实:99年前,由蔡显生开一辆佳美车把省集邮公司订购的澳门邮票从澳门运回到中山;99年后,蔡生开一辆银白色本田牌的旅行车把被告单位的外票从澳门运回中山;拿回的邮票最少使用塑料袋装,最多时有两皮箱;这些邮票没有任何报关单证。每次来拿邮票的都是被告单位的左卫权,偶然间,钱某某和左卫权会下来找蔡显生坐一坐。按蔡显生的吩咐,其本人曾与杨继林一起到珠海湾仔一私人档口提过澳门邮票,每次有数箱。

19、证人杨某林(原澳中公司中山办事处职员)证言证实:澳中公司参与走私澳门、香港邮票以及澳门硬币的事,主要是蔡显生、郑某佳开车从澳门运邮票回来或者他们安排的人将邮票送来中山办事处;其本人与邝嘉琪根据蔡显生的吩咐,曾到珠海一小卖部提取进口邮票;这些邮票均没有报关单证。走私进来的邮票,由其本人与邝嘉琪交给前来中山办事处的被告单位的人提走。

20、证人徐某华(原澳中公司中山办事处职员)证言证实:1997年起,澳中公司帮助被告单位走私进口澳门、香港邮票,这些邮票无报关单等单证;其本人根据相关人员的授意,将被告单位汇来的货款转汇到指定的帐户上。

21、证人左某权(被告单位原职员)证言证实:97年起,被告单位直接向香港邮政署和澳门邮政司订购邮票,其多次到澳中公司中山办事处向杨继林取这些邮票,每次都是钱某某派其去的;每次取邮票,均是在清单上签名,从未见过报关单证等合法证明,这些邮票是澳中公司用汽车运输入境的;这些业务是周敏珑和钱某某决定的。

22、证人冯某东(被告单位职员)证言证实:99年至2001年,其多次受周敏珑、钱某某指派到澳中公司中山办事处赵蔡显生提取被告单位订购的澳门邮票,在清单上签名,没有其他单证。99年以前是左卫权去中山取邮票的。

23、证人钟某玲(被告单位会计)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没有港澳等外票的进口权,公司的外票来源97年是粤海公司,98年后是澳中公司;这些外票是没有发票的,入帐是凭有关公司自制的发票。

24、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97年起,其在被告单位负责科联集邮部的帐目,反映的都是外票帐目,业务部门没有提供进口邮票的完税证明,只有对方公司自制的发票和被告单位的支付证明单作为凭证,被告单位有关领导知道没有正式发票的问题,按要求没有完税的进口邮票是入不了帐的;97年,其核对过粤海公司发过来的几份对帐单;周敏珑代表被告单位以科联集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购买香港邮票、安排运回广州,通过香港粤海公司支付邮票款;直到99年被告单位才向中国集邮总公司购买外票。

25、证人张某慧(被告单位经理部副经理)证言证实:95年后,被告单位进过港澳邮票,部分是通过科联公司进口的,由钱某某具体经办。

26、证人房某兴(被告单位经理部经理)证言证实:97年,被告单位开办公会,决定通过科联公司进口香港、澳门邮票,并让周敏珑负责。

27、证人古某民(被告单位原经理)证言证实:97年,公司领导层集体讨论后,由周敏珑负责香港邮票的购买工作,后周敏珑以科联集邮部的名义与粤海公司签订协议,具体操办该业务。

28、证人钱某某(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经理)证实:1997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向澳门邮电司订购邮票,由澳中公司在澳门拿货并运回国内;货款由被告单位直接付给澳中公司,或者通过粤海公司付给澳中公司。1997年,被告单位还向香港邮政署订购邮票,以科联集邮部名义签约,委托粤海公司向香港邮政署垫付货款,交由宏远公司运回国内,1998年至2001年则由澳中公司在香港取货并送到被告单位。其本人受总经理周敏珑的安排,与澳中公司的蔡显生、郑某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办理前述业务,并且验收货物,这些货物只有公司的发票,没有其他手续和单证,货款按票面价值的130%支付,已经包含入境的各种费用,其中运输费为5%。被告单位还委托粤海公司和澳中公司购买一批港澳硬币。被告单位没有进出口权,有关业务书提及邮票进出口的业务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独家运作,之所以没有按规定向中国集邮总公司订购港澳邮票,是考虑成本与利润的因素。

29、涉案人员周敏珑(被告单位原总经理)供述证实:国家邮政局规定外票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统一进口,其他单位无权进口外票,被告单位没有进出口邮票的经营权;被告单位领导层决定开拓香港、澳门邮票业务并由其本人负责后,直接向香港邮政署和澳门邮电司订购邮票,通过签订协议,委托粤海公司、澳中公司代理购买港澳邮票;98年之前通过宏远公司将邮票运入境,98年之后至2001年则通过澳中公司运入境,这两家公司没有给被告单位任何邮票的进口手续;支付给粤海公司、澳中公司全部款项为的邮票面值130%的人民币,其中协议约定利润不能低于总货款的25%,再加上货款的5%作为运费,还有汇率差价;其本人亦知道进口邮票应该要缴纳关税,被告单位进口的香港、澳门邮票没有报关单,因为支付了货款的30%的费用,只要在广州收到货就行,其他就不管了;被告单位开展这些业务时,其也意识到是违反国家和邮政部门的规定的。

30、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单位库存进口外票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港澳邮票。相关人员周敏珑、钱某某、韩珠、郑某佳、杨继林对相应照片作了签认。

3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相关说明证实:被告单位负责人周敏珑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被告单位走私邮票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32、穗关(关)字(2003)X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表明:1997年至2001年,被告单位走私邮票等邮品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32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走私犯罪故意不明显及不能认定被告单位走私的意见。经查,1、证据表明,被告单位对海关总署、邮电部所发规范性文件关于外票进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的规定是明知的,即被告单位明知自己不得从事境外邮票的进口业务;2、涉案的港澳邮品是被告单位订购而委托澳中公司等单位代为提货及偷运入境的,即被告单位与澳中公司等单位并不是国内贸易关系,被告单位是涉案的港澳邮品的货主;3、涉案的货物没有进口报关单证表明是以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非法入境的;4、被告单位与澳中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协议中根本没有提及报关事项,被告单位实际支付给澳中公司等单位的全部款项为货物面值130%的人民币,包括货款、货款25%的利润、货款5%的运费及汇率差价,根本没有支付用于缴纳关税的款项,即被告单位偷逃关税的意图显而易见。综上所述,认定被告单位集邮总公司具有明显走私犯罪故意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港澳邮票等邮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略).3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被告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扣押的走私赃物足以弥补国家流失的税款,故可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省集邮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单位广东省集邮总公司走私的港澳邮票等邮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河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