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同居,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半年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开。200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现在丈夫霍某某后,2004年女孩上户时随现任丈夫霍某某姓,取名霍某某。女儿霍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亲生父亲郭某没有抚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霍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户口登记卡一张,欲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霍某某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认识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小名金某。2002年4月30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开,2008年8月11日原告毛某与霍某某经登记结婚,原、被告所生小孩取名为霍某某,被告郭某未承担抚养费,故请求霍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所生子女霍某某随原告毛某生活,并由原告毛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