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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16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伍某丙窜至(略),见公路旁向某家屋檐下停有几辆摩托车,于是趁无人之际,将其中一辆向某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剪线后推出,然后以接线搭火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后盗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2011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丙窜至洪江市X乡场上,趁夜深无人之际,用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和一个马王钉将郭某某开的网吧防盗门撬开,然后将网吧柜台内的七包白沙香烟和一包芙蓉王香烟盗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9元。

以上被告人伍某丙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3879元。2012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邹声友、蒋某、黄某某、伍某丁、伍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某进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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