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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司某伙同曹洋洋、李某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工具窜至郑州郑东新区X路X街交叉口路西美中国际大厦工地,将工地地下室配电箱上的黄河牌YC3×50+2型和YC3×35+2型电缆锯断后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电缆藏匿在东风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空地。2011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三人将电缆卖于废品收购站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2972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司某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将同监室杨XX病危情况及时向管教干部报告,为抢救杨XX的生命争取了时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曹洋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陈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自述材料、辨认笔录、测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另其在被羁押期间有积极抢救他人生命的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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