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管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干部,住(略)-400。
被告:鞍山市粮食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粮食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景彪,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诉被告鞍山市粮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鞍山市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春旭
2010年2月5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