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
被告代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某审判员洪翠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8月10日,被告代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但到期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证据二、2010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10日,我并没有向原告何某借款,借款者是我的前妻廖某某。2010年的某天,前妻找到我说有事需要帮助,去后才知道是前妻之前向原告借钱但无法偿还,希望我帮助还款。我向原告说明自身的情况无法帮助前妻还款,但原告不予理会。后来我在情况十分紧急的情况下才被迫签下自己的名字,答应若前妻无力偿还债务,我会尽量帮其还款。现在前妻情况不明,我认为债务不应由我负责。
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代某及案外人廖某某找原告何某借款,被告代某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周某,今借何某人民币4万元整(肆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被告代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所以今向何某借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代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代某与案外人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两人在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90,000元系前妻廖某某个人借款,其被迫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逾期利息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借款90,000元。
二、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洪翠临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桂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