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以下简称耒阳电力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孟某、雷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冬林、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认定石明群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的唯一证据是耒阳市水东江派出所于2010年2月24日的“情况说明”,而石明群的死亡时间是在2011年2月9日,在没有相应的出警记录、司法鉴定结论及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石明群死因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石明群之死系触电死亡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耒阳电力局预交,现予退还。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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