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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本县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谭XX、谭XX、陈某明(均已被行政处罚)等数十人在茶陵县X村被告人吴XX的自建新房内以用扑克牌“打比”的方式赌博博,赌注最低为100元,上不封顶,每天分上午和下午各一场。被告人吴XX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扑克等赌博工具,并在赌博过程中收取“水资”,每场抽取200至400元,每天可抽取“水资”600至800元,共计非法获利达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人陈某明、陈某、谭春珠、陈某芳、谭XX、彭XX、周XX、陈XX、肖XX、刘XX、罗XX的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XX非法所得赃款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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