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XXX年X月X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9时许,下东乡X村民陈XX前往邻居被告人谭XX家讨要2011年5月在派出所调解时的车费,谭XX以派出所已调解结案为由拒绝支付,两人遂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家属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谭XX用脚将陈XX踢伤,经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检查为颈椎滑脱骨折。经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XX的亲属与被害人陈XX的亲属在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XX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人谭XX对上述协议当庭予以认可,并当庭支付了3千元,余款170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谭XX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XX的供述;受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彭XX、陈XX、刘X、刘XX、刘XX、肖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领条,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XX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