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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张某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化建中心)、安某、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系张某翠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张某翠之女。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丙、孙某丁、张某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化建中心)、安某、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祥公司)房屋拆迁安某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丁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化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小江、被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上诉人春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丙、孙某丁、张某一审诉称:孙某丙之夫张某某(已于2009年去世)原系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职工,其生前在该单位分有住房。化建中心、安某与春祥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将原湖北省钟祥市X区内土地、资产、职工住房卖给春祥公司,三方协议就张某某等职工搬迁问题明确做了约定。2008年10月29日,春祥公司与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搬迁协议,再次详细约定搬迁职工分配过渡房、还建房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还约定将新建三套置换过渡房交给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分配一期搬迁职工居住,而张某某即是一期搬迁职工。同日,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法定代表人安某在化建中心的见证下,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置换过渡期”为三年(自2008年10月29日签订时生效),过渡期满,若“还建房”不能修建到位,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负责将张某某居住的“置换过渡房所有权变更给张某某(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确认为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才同意向原告交付一套“过渡房”,而现在早已超过该协议约定的三年置换过渡期,被告至今未交付“还建房”,且拒不将原告居住的“过渡房”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已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交付还建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裁定认为,本案是因企业改制房屋拆迁,企业内部安某职工住房引发的纠纷,原告孙某丁受其父张某某委托与安某以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中,所涉其父张某某生前居住的房屋性质应由相关政策予以界定,该房屋是原钟祥市粘土矿的房屋,分配给张某某居住,张某某并无该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笫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某丁、孙某丙、张某对钟祥市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安某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孙某丙、孙某丁、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1、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本案是拆迁合同纠纷,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综上,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化建中心庭审答辩称,诉争房屋系原钟祥市粘土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张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安某庭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春祥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中三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张某某已经去世,原钟祥市粘土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单位福利房,张某某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进而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依据2008年10月29日的换房协议主张某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前述换房协议系由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矿因改制法人资格已于1997年被注销)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某持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的公章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签订,该换房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张某某系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的职工,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曾经向张某某分配过单位房屋供其居住。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其生前居住的由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分配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性质应由相关政策予以界定。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是为了处理由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而引发的后续安某问题。显然,张某某与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之间在签订换房协议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湖北省钟祥市粘土矿因行政指令被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华波

审判员杨某艳

代理审判员王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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