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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中国护照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4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某。1991年7月19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两周某,原告林某丙前往美国。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略)的房屋一间归原告林某丙所有,原告林某丙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林某戊该共同财产折价分割款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63元,被告林某戊负担60元。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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