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199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2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卢某、周某丁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0时许,宋某在平利县X镇X巷X号康华楼下,用自带的“强开工具”,将葛某停放在楼下的陕x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撬开盗走(经鉴定价值6896元),骑回安康后当日联系城固人卢某卖车,卢某邀周某丁驾驶长安面包车从城固到安康,以2000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中买走被盗摩托车运回城固,经周某丁介绍,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某戊。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2011年10月12日,宋某到石泉县城准备伺机盗窃摩托车,并联系卢某到石泉买车,卢某邀周某丁到石泉县城等候。宋某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属初犯,犯罪前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卢某积极主动地退清了全某赃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携带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平利县城。次日零时许,宋某在平利县X镇X巷X号康华楼下将被害人葛某所有的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日联系被告人卢某,卢某邀被告人周某丁驾驶长安面包车从城固到安康,卢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中买走被盗摩托车运回城固,经周某丁介绍,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戊。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896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卢某又将所得的赃款全某退缴。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又携带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石泉县城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并联系被告人卢某到石泉买车。卢某又邀被告人周某丁驾驶长安面包车到石泉县城等候。当晚,宋某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石泉县公安局抓获。经宋某供述,石泉县公安局又将在石泉县城等候购买赃车的卢某、周某丁抓获。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葛某陈述证实,他家住平利县X镇X巷康华商住楼。2011年7月21日他购买了一辆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并以他妻弟柯恒林的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陕x。2011年7月27日8时许,他发现停在住房楼下院内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被盗了,便向平利县公安局报了案。
2、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一个叫卢某的城固人让他弄一辆“便宜”的摩托车,他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同年7月26日他携带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平利县城,次日零时许他盗走停在平利县X镇X巷康华商住楼院内的一辆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并与购车人卢某联系。2011年7月27日下午,卢某和周某丁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来到安康,卢某给了他2000元买走了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2012年10月12日晚,他在石泉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他想买“便宜”的摩托车,通过他的朋友获知宋某能弄到“便宜”的摩托车时,便与宋某取得了联系。2011年7月27日他接到宋某的电话,让他到安康来买摩托车。他邀其朋友周某丁驾驶长安面包车到安康,以2000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中购买一辆陕x号摩托车。后经周某丁介绍,他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某戊。他既没有给周某丁运费,也没有给周某丁分赃款。2011年10月12日宋某又电话联系,让他到石泉等候买摩托车,在石泉县城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周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7月27日卢某请他驾驶长安面包车到安康去帮忙运过一辆摩托车。后经他介绍,卢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周某戊。卢某没有给他运费,也没有给他分赃款。2011年10月12日卢某又请他到石泉县城去运一辆摩托车,在石泉县城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的夏天,经周某丁介绍,他从周某丁的一个朋友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因卖车人提供不出车辆的合法手续,他只给了3000元。
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她是卢某的妻子。2011年夏天,卢某骑了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回来,听卢某说是2000元买的,骑了一段时间后,卢某把那辆摩托车卖了,卖多少钱她不知道。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葛某报案。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X巷康华商住楼院内东南角。
9、扣某、发还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
10、平认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1年7月27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被鉴定的陕x号蓝色本田x—5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6896元。
11、钳某、平口螺丝刀、撬锁工具等物某证实,被告人宋某盗窃陕x号摩托车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2、(1999)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有前科。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的摩托车是以柯恒林的名义购买和登记上户的。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某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2日的犯罪,经查属犯罪预备,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周某丁共同收购、销售系犯罪所得的财物,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积极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工具和介绍赃物某购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卢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钳某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撬锁工具套筒一把、撬锁工具九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安楠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