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本市X区X号院四楼一房间内,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欲从窗台跳下时,被告人刘某丁抱住其腿向怀里猛拽,致使被害人刘某丁摔倒在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右枕骨线形骨折及对冲性额颞叶脑挫裂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来到本市X区X号院四楼找该房东要工钱时,与正在该房间安装窗户的被害人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欲从窗台跳下时,被告人刘某丁抱住被害人郭××的腿向怀里猛拽,致使被害人郭××摔倒在地后受伤。造成被害人郭××右枕骨线形骨折及对冲性额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家属与被害人郭××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刘某丁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刘某丁在案发地点因琐事发生争执,其准备从窗户上下来时被被告人刘某丁突然拉到将其摔伤。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6日16时50分,刘某丁与郭××发生争执,当郭××从从窗户上跳下来时被刘某丁拉了一下,郭××被摔倒在地上,导致其受伤。
3、证人宋某、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丁与郭××发生过争执,郭××受伤,听郭××说是从窗户上跳下来的时候被刘某丁拉着摔倒在地上摔的。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郭××系右枕骨线形骨折及对冲性额颞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相关照片。
5、本案另有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协某、收条、证人王某、文××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