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系死者秦某阳之父。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系死者秦某阳之母。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内CX栋X号,系死者秦某阳之妻。
被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内CX栋X号,系死者秦某阳之子。
被告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内CX栋X号,系死者秦某阳之女。
被告秦某丁、秦某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其母。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秦某丙、莫某诉称,2011年1月10,被继承人秦某阳因突发疾病死亡,留下遗产未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处理此纠纷。
被告王某、秦某戊、秦某丁辨称,愿与两原告协商处理此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某阳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日婚生儿子秦某丁,2009年9月13日婚生女儿秦某戊。婚后添置了位于益阳赫山区X区全某小区CX栋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赫山字第(略)号,面积约121.57平方米)、安徽省合肥市X路X路交叉口城市X区X幢X号房(产权证号:合瑶字第(略)号,面积约为122.61平方米)1套、皖x明锐2.X排量小轿车1台。被继承人秦某阳与原、被告有共有财产益阳市X村上下二层共四间的楼房X栋。2011年1月10日,被继承人秦某阳因病去世,上述财产未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继承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丙、莫某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在法院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
二、被继承人秦某阳与被告王某及原告秦某丙、莫某投资修建的谢林港镇X村上下二层共四间的楼房X栋归原告秦某丙、莫某所有;
三、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秦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赫山区X区全某小区CX栋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赫山字第(略)号,面积约121.57平方米)、安徽省合肥市X路X路交叉口城市X区X幢X号房(产权证号:合瑶字第(略)号,面积约122.61平方米)1套、皖x小型轿车1台以及被继承人秦某阳名下的其它各项财产全某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被告王某、秦某丁、秦某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