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楚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及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张某丁信任后,向被害人张某丁借钱,并承诺有机会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4400元。现赃款已由被告人楚某家人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楚某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退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丙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