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
诉讼代理人范培水、赵俊,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庚,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江某己及其辩护人郑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范培水、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0日晚,同案犯刘某(已判刑)在上网聊天时与被害人许某辛发生言语争执,之后许某辛不服带上黄某壬、许某辛、曾某某三某到同案犯刘某参股的涵江某无忧网吧找刘某讨要说法,因同案犯刘某不在网吧内,即离开。
次日15时许,同案犯刘某在QQ上与被害人许某辛相约在新伊缘网吧解决前一天在上网聊天时的争执事宜。同案犯刘某带上同案犯郑某某煌(已判刑)到新伊缘网吧,许某辛要同案犯刘某因前一天在QQ上骂人一事向他道歉但遭拒绝,许某辛便提议双方各自叫一些人打架解决。同案犯刘某与同案犯郑某某煌经协商后,由同案犯郑某某煌打电话给同案犯郑某某(已判刑)并要其带些人过来。同案犯郑某某叫上同案犯钟超(已判刑),同案犯钟超叫上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同案犯李某某让同案犯罗某(已判刑)叫人,同案犯罗某则纠集了同案犯况某某、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某、罗某、况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江某己等人到涵江某尾集结,同案犯钟超、罗某指使同案犯江某某、黄某某两人回涵华宿舍取刀。许某辛则叫上黄某壬、许某辛、许某辛、卓某某、许某辛等人。当日16时许,双方人员窜到涵江某X村部前,许某辛再次要求同案犯刘某向其道歉仍遭到拒绝。同案犯钟超首先冲上去殴打许某辛,并指着许某辛对同案犯江某某等人讲:“就是他,砍他”。同案犯江某某见状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刀,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况某某、黄某某、罗某、况某某、况某某7人分别去抢带到现场的刀,之后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某、罗某6人各持一把刀追赶许某辛,并朝其身上乱砍,致许某辛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同案犯江某某还对阻拦他们行凶的被害人许某辛连砍三某,之后两被告人同上述同案犯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辛系全某多处被锐器砍、切或刺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同案犯郑某某煌通过同案犯郑某某给同案犯钟超、况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况某某分给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罗某、黄某某、况某某、况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100元,分给同案犯江某某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于2010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己于2010年9月10日经其堂哥江某某规劝,在暂住地等候江某某与民警赶来后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壬、许某辛等人证言,莆田市公安局涵江某局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刘某等人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无视国法,竟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凶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6170元、交某和误工费3000元,合计454790元,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戊当庭辩解其到现场后看到同案犯在砍人,况某某有拿一把刀给自己,因为人较多其手里的刀被挤掉了,就没有追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某戊并不是召集者,仅仅是盲目跟随,并非主凶,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关系,系从犯。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黄某戊是初犯、偶犯,真诚悔罪。
被告人江某己当庭辩解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江某己是受纠集参与本案,在现场被告人有持刀,但无法证明有去追砍,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江某己是经过堂哥规劝后在暂住处等候公安赶到后归案的,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晚,同案犯刘某(已判刑)在上网聊天时与被害人许某辛发生言语争执,之后许某辛不服带上黄某壬、许某辛、曾某某三某到同案犯刘某参股的涵江某无忧网吧找刘某讨要说法,因同案犯刘某不在网吧内,即离开。
次日15时许,同案犯刘某在QQ上与被害人许某辛相约在新伊缘网吧解决前一天在上网聊天时的争执事宜。同案犯刘某带上同案犯郑某某煌(已判刑)到新伊缘网吧,许某辛要同案犯刘某因前一天在QQ上骂人一事向他道歉但遭拒绝,许某辛便提议双方各自叫一些人打架解决。同案犯刘某与同案犯郑某某煌经协商后,由同案犯郑某某煌打电话给同案犯郑某某(已判刑)并要其带些人过来。同案犯郑某某叫上同案犯钟超(已判刑),同案犯钟超叫上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同案犯李某某让同案犯罗某(已判刑)叫人,同案犯罗某则纠集了同案犯况某某、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某、罗某、况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江某己等人到涵江某尾集结,同案犯钟超、罗某指使同案犯江某某、黄某某两人回涵华宿舍取刀。许某辛则叫上黄某壬、许某辛、许某辛、卓某某、许某辛等人。当日16时许,双方人员窜到涵江某X村部前,许某辛再次要求同案犯刘某向其道歉仍遭到拒绝。同案犯钟超首先冲上去殴打许某辛,并指着许某辛对同案犯江某某等人讲:“就是他,砍他”。同案犯江某某见状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刀,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况某某、黄某某、罗某、况某某、况某某7人分别去抢带到现场的刀,之后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某、罗某6人各持一把刀追赶许某辛,并朝其身上乱砍,致许某辛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同案犯江某某还对阻拦他们行凶的被害人许某辛连砍三某,之后两被告人同上述同案犯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辛系全某多处被锐器砍、切或刺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同案犯郑某某煌通过同案犯郑某某给同案犯钟超、况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况某某分给被告人黄某戊、同案犯况某某、况某某三某100元,分给被告人江某己及同案犯罗某、黄某某三某100元,分给同案犯李某某100元,分给同案犯江某某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于2010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己于2010年9月10日经其堂哥江某才规劝,在暂住地等候江某才与民警赶来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某与被害人许某辛网上聊天发生言语争执,因双方谈不拢,许某辛先提议叫人打架解决,之后双方约定到码头村部前打架。其与许某辛、许某辛、卓某某、许某辛等人一起到码头村部,没多久许某辛也带了10人左右过来,刘某也带了一批人过来,许某辛要刘某道歉,刘某不肯,郑某某或钟超就用拳头揍许某辛的脸,之后双方就互有推搡动作,这时跑过来五六人持刀砍许某辛,一个穿花衣服的(江某某)走时还对许某辛的大腿部刺了两刀。
2、证人许某辛、许某辛、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他们被黄某壬叫到新伊缘网吧,当时许某辛和郑某某、郑某某煌、刘某及一个外地男子(钟超)站在店门口谈话,之后双方约定找一个地方打架。到码头村部后,许某辛要刘某道歉,刘某不肯,有人就用拳头揍许某辛的脸,之后双方就互有推搡动作,这时跑过来五六人持刀砍许某辛,一个穿花衣服的(江某某)还砍了许某辛。
3、证人许某辛(被害人许某辛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在国欢镇X村,许某辛要刘某向其道歉,刘某不肯。刘某叫来的外地人就打许某辛,还用刀砍。其中一人还砍了其大腿一刀。
4、证人许某辛(被害人许某辛弟弟)的证言,证实7月11日下午4时左右,许某辛叫其到码头村部,许某辛要刘某道歉,刘某不肯,有人就用拳头揍许某辛脸,这时过来五六人持刀砍许某辛。
5、证人许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3时左右,黄某壬打电话叫其到码头村部。许某辛要刘某道歉,刘某不肯,有人就用拳头揍许某辛的脸,之后双方互有推搡动作。这时跑过来五六人持刀砍许某辛,一个头发呈爆炸式的男子还砍了许某辛。
6、证人许某辛、陈某癸、黄某壬、王某、王某证言,分别证实在码头村部,有六七个人持刀砍许某辛,之后全某逃离。
7、证人黄某壬(黄某戊哥哥)证言,证实在几年前黄某戊还未成年,不能办理身份证无法外出打工,所以就用他自己的照片,套用黄某壬的信息到派出所办理一张基本信息是黄某壬但照片是黄某壬的身份证,并以黄某壬自称。
8、证人黄某壬、黄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壬和黄某壬是兄弟,黄某壬是哥哥,黄某壬外号叫“矮子”、“矮挫”,脾气很暴躁。
9、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上午有警察到其暂住处找其堂弟江某己,后江某己打电话告诉自己以前在福建莆田犯过一点事,其就劝江某己在暂住处等着,自己就给警察打电话,并带着警察到江某己的暂住处将江某己抓获。
10、物证及提取、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习某某处提取到江某某放在他家的作案工具四把单刃尖刀。
11、提取笔录,证实从同案犯刘某家上网的电脑中,提取到刘某与被害人许某辛网上发生争执的QQ聊天记录。
12、被害人许某辛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许某辛系全某多处被锐器砍、切或刺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4、同案犯刘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其与被害人许某辛在上网聊天中发生言语争执,第二天面谈时许某辛首先提议叫人打架解决,双方约定到涵江某X村部前,其通过同案犯郑某某煌、郑某某叫人,后郑某某叫的人持刀砍许某辛的事实。
15、同案犯郑某某煌、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指使郑某某煌叫几个人到无忧网吧找许某辛解决纠纷,郑某某煌叫了郑某某,郑某某后来又叫了几个外地男青年,在码头村现场,郑某某叫的外地男青年持刀追砍许某辛。事后,郑某某煌受刘某之托拿2000元现金给郑某某,由郑某某拿给那些外地人。
16、同案犯钟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其接到郑某某电话要他带几个人到涵江某尾去,其叫了李某某等人。到码头村后,受其指使,江某某、况某某等人便提刀追砍许某辛。事后郑某某拿1000元钱给他,拿1000元钱给况某某等人。
17、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1日中午1时许,其接到钟超电话,让他叫几个人准备打架,其叫罗某去找几个人,罗某找了黄某某、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戊、况某某等人。在案发现场,江某某、黄某戊、况某某、黄某某等人拿刀追砍死者。
18、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让其打电话给况某某,要况某某叫出黄某戊、况某某、黄某某、江某某、罗某等人。到码头村,钟超第一个推打许某辛,钟超还对江某某等人说:“就是这个人,你们过来砍他”。其和江某某、“阿骚”、黄某戊、黄某某、罗某就持刀追砍许某辛,江某某第一个砍中死者右胳膊,以及捅到死者大腿,罗某也砍中死者背部一刀。郑某某拿了1000元钱给况某某。况某某拿了100元给罗某、黄某某、“阿骚”,拿了100元给况某某,拿了100元给李某某。
19、同案犯况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1日下午,其与江某某、黄某某、黄某戊、况某某、罗某6人在铺尾新伊缘网吧上网时接到罗某电话,让其叫其余5人出去可能要去打架,罗某还叫黄某某、江某某两人回宿舍拿刀。到码头村部后,钟超打许某辛的脸,随后江某某、黄某某、罗某、黄某戊、况某某、“阿骚”6人持刀过去砍许某辛,其和况某某没有抢到刀但跟在后面追,况某某砍了死者背部几刀,江某某砍了死者左手一刀,黄某戊砍了死者大腿一刀,“阿骚”砍了死者背部两三某,黄某某也砍了死者背部。江某某给况某某、况某某、黄某戊100元钱。
20、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某某、黄某戊、况某某、罗某、况某某在上网时,况某某接到罗某电话后,告知其余5人可能要打架,钟超、罗某还叫黄某某、江某某两人回宿舍拿刀,其拿了一把刀藏在身上,黄某某提着装有5把刀的袋子。到码头村部后,钟超要江某某等人“等下打起来你们就过去”。一会儿人群中突然打起来,其掏出藏在身上的刀,黄某某、罗某、黄某戊、况某某、“阿骚”、况某某、况某某纷纷去抢刀,但况某某、况某某没有抢到刀,拿刀的6个人和没有拿刀的况某某、况某某、罗某一起冲向人群,钟超指着许某辛讲:“就是这个人,砍死他,砍死他”。他们便持刀追砍许某辛,况某某、况某某、罗某则跟在后面追,其砍了许某辛上臂一刀、背部一刀、捅了许某辛大腿内侧一刀,许某辛也被其砍了两三某。事后黄某戊、况某某、况某某3人得到100元,罗某、黄某某、“阿骚”3人得到100元,李某某向况某某要了100元。
21、同案犯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网时,况某某接到罗某电话后,说可能要打架。钟超、罗某还叫黄某某、江某某两人回宿舍拿刀。到码头村部后,钟超用拳头打许某辛一下,还对江某某等喊:“快点拿家伙来,砍死他们”,并用手指着许某辛说:“就是他,就是他”。于是其与江某某、黄某某、罗某、黄某戊、“阿骚”、况某某、况某某纷纷去抢刀,但况某某、况某某没有抢到刀,拿刀的6个人便持刀追砍许某辛,没有拿刀的况某某、况某某、罗某也在后面追许某辛,江某某冲在最前面砍中许某辛第一刀(许某辛手臂),其砍中许某辛肩膀附近一刀,黄某某、“阿骚”、罗某、黄某戊也各自用刀砍、捅许某辛,共追砍许某辛约30米左右。
2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况某某接到罗某电话后,说可能要打架,况某某、罗某还叫其和江某某两人回宿舍拿刀。到码头村部后,刘某、许某辛两人在吵架,钟超用脚踢许某辛,接着跑过来用手指着许某辛对他们喊“就是他,过来砍死他”。于是其与江某某、罗某、黄某戊、况某某、“阿骚”6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事后江某某拿100元钱给黄某戊、况某某、况某某3人,拿100元钱给罗某、黄某某、“阿骚”3人。
23、同案犯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打电话叫他们出去可能要打架,罗某还叫黄某某、江某某两人回宿舍拿刀。到码头村部后,钟超、郑某某、许某辛、许某丁等人在人群中争吵,一会儿人群中突然打起来后,江某某掏出藏在身上的刀,其与黄某某、黄某戊、况某某、“阿骚”、况某某、况某某纷纷去抢刀,但况某某、况某某没有抢到刀,拿刀的6个人和没有拿刀的况某某、况某某一起冲向人群,人群中有人指着许某辛讲:“就是这个人,砍他,砍他”。他们便持刀追砍许某辛,况某某、况某某则跟在后面追,江某某冲在最前面砍了许某辛第一刀(上臂),许某辛上前拦江某某,也被江某某砍了两三某,况某某捅了死者大腿一刀,其砍了死者胳膊一刀,黄某某、黄某戊、“阿骚”都砍了死者背部。事后况某某得到1000元,况某某拿100元钱给黄某戊、况某某、况某某3人,拿100元钱给罗某、黄某某、“阿骚”3人。
24、同案犯况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码头村前,有一个讲普通话的男青年用拳头打死者,之后况某某、罗某、黄某某、黄某戊、江某某、“阿骚”6人持刀去追砍死者,事后江某某拿100元钱给况某某、况某某和黄某戊。
2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同案犯钟超、江某某、况某某、罗某、刘某、罗某、黄某某、李某某、况某某、况某某、郑某某煌、郑某某的定罪量刑情况。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的身份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2日,江某省上高县公安局在上高县锦江某油站抓获在逃人员黄某戊。2010年9月10日,江某省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通过外来人口管理系统自动对比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江某己,在民警赶到昆山市X村(20)沙浜X号后,发现被告人江某己已不在,后经被告人一老乡江某才了解情况,其已与被告人江某己通过电话并劝其投案自首,被告人江某己已在其暂住处等候。民警赶到被告人暂住在昆山市X村(15)马安新村(南)X号将其抓获。
28、被告人黄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戊和江某某、况某某、黄某某、况某某等几人在涵江某伊缘网吧内玩,后况某某跟黄某戊说有事情,就带黄某戊和其他人到网吧附近的一台球店等。在等候的时候来了几个况某某的朋友,我不认识。过不久对方来了以新伊缘网吧老板为首的几个人。双方在一起说话,但黄某戊不知道他们说什么,后因为没谈好双方就约到一个地方解决。黄某戊也跟着一起坐摩托车过去,在去之前,江某某和黄某某去拿刀。到约好的地点后,黄某戊、况某某、况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阿骚”的人以及拿完刀也赶到现场的江某某、黄某某等在人群旁边看。不知道怎么回事,人群中有人动手打起来,于是黄某戊、黄某某、江某某、“阿骚”、况某某以及一个黄某戊不认识的人从放在地上的装有刀的袋子中各取一把刀,况某某、况某某没拿到刀。拿刀的几个人就乱砍死者,黄某戊砍了死者背部一刀,刀就掉到地上了。之后黄某戊跟他人一起逃离现场,事后,况某某拿了100元给况某某、况某某和黄某戊三某人用于跑路。“阿骚”自称“江某己”,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是上高县X村人,年纪约24岁左右。黄某戊是黄某戊的哥哥,在黄某戊小时候因为不能办身份证,黄某戊就用自己的照片,套用其哥哥黄某壬的资料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黄某戊到外地打工都是自称黄某壬。通过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被告人黄某戊辨认出X号叫“阿骚”的就是同案被告人江某己。
29、被告人江某己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江某己和况某某在况某某女朋友的出租房里玩,罗某打电话给江某己要他们俩到涵江某尾,到那里后由于江某己和况某某都穿拖鞋,就又回宿舍换完鞋子到码头村X路那里。江某己看到很多人围在那里谈判,罗某、况某某、江某某、“矮挫”、罗某、黄某某、况某某等人也在观看。一会儿,人群中那个网吧老板被人殴打,人群中有人指着网吧老板对我们喊“打死他!打死他!”况某某、黄某某纷纷从路边一个袋子拿刀,江某己也过去拿刀但没拿到。江某己看到江某某、“矮挫”、黄某某、罗某、况某某他们各自拿着一把刀去追砍网吧老板,其有跟在后面追。江某己、况某某、况某某由于怕被江某某他们拿刀误伤到,也不敢靠太近,所以一直没有打到网吧老板。通过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被告人江某己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黄某戊。
30、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某某,证实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7月30日对被告人江某己、黄某戊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二被告人虽持刀但未参与追砍被害人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况某某、黄某某、罗某、李某某、罗某、况某某、况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持刀的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同案犯江某某、黄某某、罗某、况某某等六人均参与追砍被害人许某辛,且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还砍中许某辛的背部等处。上述七名同案犯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二被告人虽持刀但未参与追砍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交某、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452790元。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的赔偿额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参与本案的总人数确定为赔偿总额的7%,即人民币31695元,扣除同案犯已付的130000元,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各应对赔偿余额人民币2910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无视国法,竟因琐事伙同同案犯持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受纠集后均持刀参与追砍被害人许某辛,并致其死亡,行为积极,手段凶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己在亲友的劝说下在暂住处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可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江某己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有共同参与追砍被害人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江某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江某己有自动投案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许某辛与同案犯刘某在网上发生争执后,首先提议双方各自叫人解决,并纠集了部分人员到码头村现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等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某九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戊、江某己应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三某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并各自对赔偿余额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零九十五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癸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癸男
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