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伦马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孟买安得合里(东)西部高速公路卡克拉WING-AB.D.莎湾特马格,HDO-克坡莱特大厦,格伦马克商行(400099)。
法定代表人马歇尔•约瑟夫•门多扎,副总裁兼法务及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格伦马克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格伦马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伦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格伦马克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用某、医用某加剂等商品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维他命制剂、药用某医用某品补剂商品在功能、用某上相近,均具有治疗疾病或保健功能,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虽商标在构图细节上有所差异,但在商标的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格伦马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居有显著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格伦马克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某、医药制剂、医用某物、医用某草、医用某膏、医用某丸、医药用某液、医用某物营养制剂、医用某养添加剂、医用某痛制剂。
申请商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6年5月11日通知商标局,x.V.申请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基础注册国为比荷卢,基础注册日为2006年3月20日,国际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药用某医用某品补剂、维他命制剂。该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
引证商标
商标局于2010年2月23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3月22日,格伦马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均具有明显不同,消费者完全某以将两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功能、用某截然不同,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不同,在实际使用某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2011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商标近似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虽二者在构图要素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分别构成近似。
其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对于何某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人用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虽具体功能、用某有一定差异,但均具有治疗疾病或保健功能,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伦马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伦马克医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