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室,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益阳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湖南益阳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斌、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某丁永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参加益阳市X组织的桂林三日游活动,该旅游活动由被告平安旅行社负责,经被告平安旅行社安排,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运输任务。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湘x车辆在广西兴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旅行社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428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不是依据旅游合同起诉,而是按照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支付4286元,并要求被告平安旅行社就出具的担保函要求被告平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湘x车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运输公司认可的事故赔偿数额;证据四、担保函,证明两被告担保及承诺负责事故赔偿;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创佳公司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证据六、证明一份,原告单位证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证据,对证据四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湘x客车虽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是益阳市创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创佳公司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且创佳公司已与原告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应追加创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前期处理没有参与。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创佳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创佳公司,创佳公司愿意就本次事故向汽车运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旅行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裁定。
被告平安旅行社辩称,对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诉讼主张及案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付的金额,由被告运输公司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旅行社对其出具的担保函,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平安旅行社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在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确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平安旅行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除了被告运输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外,创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旅行社提交到底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被告平安旅行社提交的提供证据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参加益阳市X组织的桂林三日游活动,该旅游活动由被告平安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被告运输公司受被告平安旅行社委托承担运输任务。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湘x车辆在广西兴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的治疗费用两被告已经付清。2010年4月28日,被告运输公司向益阳市X区地税局及被告平安旅行社出具担保函,担保及承诺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员医药费、伤者后期治疗费等所有损失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标准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同日,被告平安旅行社向益阳市X区地税局出具担保函,担保及承诺如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不到位,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员医药费、伤者后期治疗费等所有损失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标准由被告平安旅行社负责。2010年11月,创佳公司代理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某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某2311元,法医鉴定费350元,护理费84元,伙食费24元,交通费8元,其他费用509.4元,合计4286元,在2011年2月30日前全某付清。2010年11月18日,被告运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创佳公司与湘x车在广西兴安发生交通事故的伤者签订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由益阳市X组织的桂林三日游活动,其旅游由被告平安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双方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原告为旅游者,被告平安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为了保障旅游合同义务的充分履行,被告旅行社租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交通运输任务,协助被告平安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被告运输公司系旅游辅助服务者。上述两被告在原告旅游中均负有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以及第一十四条“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致使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本案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是因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所致,故原告可选择合同违约,要求被告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或可选择侵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支付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的义务,即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起诉。所以,本案诉争不是旅游合同纠纷。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要求按协议书的给付内容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是一份民事合同”以及“是否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是解决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事故赔偿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份协议书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份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之争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平安旅行社是否是赔偿协议书的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担责本案被告平安旅行社是在被告运输公司因侵权行为对原告负债的情况下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虽系向益阳赫山区地税局出具,但依据担保函的内容及被告平安旅行社系地税局职工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该推定为承诺向原告等交通事故受伤者对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员医药费、伤者后期治疗费等所有损失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标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对后期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分项计算,被告平安旅行社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平安旅行社对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创佳公司是否系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在旅游中受伤后,就赔偿项目协商处理时,创佳公司是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而与原告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创佳公司不是合同一方的主体,其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发生事故的湘H-37752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虽实际由他人投资购买,但其运输是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与创佳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创佳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旅行社在本案中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创佳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而承担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余某4286元。
二、在对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对原告余某的4286元债务时,由被告湖南益阳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斌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丁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