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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4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市政协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会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位于海口市X路侨联大厦基地550平方米的土地,期限自1998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月租金2800元等。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并无争议。2000年1月17日双方就同一土地又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11月25日,月租金3300元,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收回土地,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签约之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租赁定金6600元等。签约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66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00年8月25日共(略)元。200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拆迁的通知。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上诉人称其已按拆迁通知在同年11月底拆除设备和撤走人员,并停止营业,中心厂房至2001年元月中旬拆除。但未有证据证实,法庭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2001年元月13日其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召开土地续租会议的通知的签收单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时还在营业,称直至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营业,2001年3月初才拆迁完毕。上诉人称其未参加该会议,同时该通知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因该材料为被上诉人单方所发,确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拆迁的情况,故法庭对被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二审提交"奔马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1999年11月26日的"委托书"及2000年元月17日加盖有"奔马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以证实租赁主体为"奔马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其是作为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未有该中心盖章,亦未有该中心的工商注册资料,而上诉人承认该"委托书"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故法庭对上诉人所主张之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已交租赁定金6600元折抵所欠被上诉人2000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两个月的租金,同时上诉人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2000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合同期满一个月租金3300元。

二、上诉人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负责清理完毕所租用的海口市X路侨联大厦面积550平方米的基地(原"奔马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营业场地)。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6元上诉人自愿负担,上诉人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将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6元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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