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华侨宾馆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利用被上诉人资金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属正常民事行为,并无过错,但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上诉人在将其经营的凯丽美食城、凯丽夜总会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某后,所得转让款被挪为他用,未用以偿还被上诉人巨额债务(仅付了2000元),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已构成犯有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将上诉人开除处理的决定有理。据此,判决如下:维持被上诉人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做出的琼外经贸集字(1999)X号《关于给冯某甲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南万成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成公某),于1993年10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承包经营饮食娱乐项目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将250万元转入万成公某帐户,万成公某租赁海口凯丽宾馆二楼装修酒店和夜总会,因经营亏损,总投资和债务达700多万元,430万元转让款还债后尚欠债300多万元。万成酒店转让后,万成公某确是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而不是拒不偿还被上诉人之投资款;(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拖欠债务属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7项的规定,犯严重错误为由,判令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因为违反这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某或受委派执行公某。而上诉人当时已停薪停职,自己经营酒店,与被上诉人仅因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从否认和拒绝清还债务,而是因经营企业资不抵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这能算是违犯劳动法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犯有严重错误,符合依法开除的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上诉人因经营亏损将酒店转让后,所得款除用于支付房租、水电费及管理费等债务之外,受让方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现金人民币265万元,可是上诉人竟分文不愿偿还被上诉人,可见态度相当恶劣,客观上已构成恶意占用国家资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的行为。被上诉人将其诉至法院,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符合法定程序。经被上诉人三番五次的教育和追索,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50多万元的债务,直到1999年7月31日才返还2000元,可见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款诚意。在决定开除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依法召开了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对上诉人给予开除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综上,鉴于上诉人犯有不可饶恕的严重错误,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其开除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冯某甲原系被上诉人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的职工,1993年10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以自己成立的私营公某海南万成实业有限公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饮食娱乐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250万元给上诉人自行承租场地承包管理餐厅、舞厅,上诉人须每月上缴管理费10万元,并于两年内归还250万元给被上诉人。因经营亏损,1995年1月17日,上诉人将自己经营的凯丽美食城、凯丽夜总会以4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某,并已实际收到现款265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某的转让款后,挪为他用,未用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且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一直都未上缴过管理费。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6日以(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250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单位领导多次找上诉人谈话,上诉人于1999年7月31日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1999年8月5日,被上诉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12、13条的规定,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琼外经贸集字(1999)X号文作出《关于给冯某甲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其开除处理,于1999年8月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00年8月作出海劳仲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琼外经贸集字(1999)X号文《关于给冯某甲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被上诉人不服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海劳仲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停薪留职后以自己的私营公某海南万成实业有限公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承包经营饮食娱乐项目的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饮食娱乐项目,双方的关系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由《劳动法》来调整。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债权也已实际得到了保护。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债拒不偿还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开除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某1999年8月5日作出的琼外贸集字(1999)X号《关于给冯某甲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杨丽